美国1998年推出了一个数字千年版权法案(DCMA,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),当中创造性的提出了一个“避风港”原则,[1]规定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,当ISP(网络服务提供商)只提供空间服务、并不制作网页内容时,如果ISP被告知侵权,则有删除的义务,否则就被视为侵权。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,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,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。
这个法案在国外大量的应用在搜索引擎、网络存储、在线图书馆等方面,解决了WEB 2.0用户创造内容模式(UGC,User Generated Content)不少的版权纠纷。这个法案也被我国引进,在06年7月被写进了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》,当中条文如下:
《条例》第14条规定: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、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,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、表演、录音录像制品,侵犯自己 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、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,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,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、表演、录音录像制 品,或者断开与该作品、表演、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。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:权利人的姓名(名称)、联系方式和地址;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、表 演、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;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。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。
《条例》第23条规定:“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,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,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、表 演、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,不承担赔偿责任;但是,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、表演、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,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。”
我国这个《条例》当中的“避风港”原则,最初的是设想用来解决搜索引擎侵权案,下载站侵权案,尤其是百度MP3搜索侵权及迅雷的侵权。在后来,随着视频网站版权问题的突出,也在视频网站版权纠案例上越来越多的被应用。但从近期的一些视频分享网站的诉讼来看,“避风港”原则已经逐渐的脱离其初衷,倒加剧了视频分享网站以网友名义盗版,尔后借助避风港原则逃避法律责任,几乎变成了视频网站真正的避风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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